【案情】
2009年4月24日,被告余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靖安县宝峰镇到奉新县干洲镇运砖。当车行至靖安县仁首镇河岩加油站路口时,与从仁首镇到靖安县城由黄某驾驶后载张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同日,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事故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负全部责任。4月27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余某的妻子熊某与张某父母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某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万元,分三期支付。余某的妻子熊某以余某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同日,熊某支付张某父母第一期赔偿款9万元。次日,余某被靖安县公安局释放。后两期赔偿款到期后,余某拒绝支付。2009年11月,张某父母诉至靖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余某即时支付后两期赔偿款共计16万元。余某辩称其妻熊某与张某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理由是熊某没有经过其授权,熊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另经庭审查明,熊某参加赔偿事宜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的确未取得余某授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熊某以其丈夫余某的名义与张某父母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熊某在未取得余某授权的情况下,参加赔偿事宜的调解,并擅自以余某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其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事后余某不予追认,其所签赔偿协议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熊某虽然未取得余某授权参加赔偿事宜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但从表象上看,熊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且调解和签订赔偿协议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张某父母有理由相信熊某有代理权,熊某参加赔偿事宜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某参加该起事故赔偿事宜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的性质的确定,如能确定熊某的上述行为的性质构成表见代理,则其所签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反之,则其所签赔偿协议应认定无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行为人系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形;
2、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本案中,虽然熊某未取得余某的授权参加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但本案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熊某参加赔偿事宜的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没有余某的授权;
二是熊某与余某之间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在客观上掩盖了熊某无权代理的实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作为相对人的张某父母完全有理由相信,熊某的上述行为能够代表其丈夫余某的意愿。而且,本案赔偿事宜的调解和签订赔偿协议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作为普通公民的张某父母,有理由相信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签赔偿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是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审查熊某是否有代理权,应由交警部门来完成,而不应由张某父母来完成,张某父母不具有审查义务,并且也不可能意识到熊某是未经授权的,因此,本案张某父母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四是熊某与张某父母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分析,熊某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此外,对于亲属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讨论后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熊某与张某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余某应按赔偿协议支付张某父母后两期赔偿款共计16万元。
代签交通事故协议是否有效
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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