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永远不知道网线的背后,坐着的是人是狗。”这是互联网初期就流行的一句话。坦白说,这句话放在今天也不过时。在网络上发生纠纷时,没有办法顺着网线砍过去,所以首先遇到的麻烦是“如何确定侵权人品种身份”。
在以《网络安全法》为首的互联网法律法规中,用户实名制已经覆盖互联网各个行业。实名要求基本遵循“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因此直接途径就是通过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取得侵权人身份信息。最稳妥有效的方式是通过诉讼请求网络服务者提供。
最有效通过诉讼要求网络服务企业提供侵权人信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
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反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系美团网网站的经营者。美团网注册用户对原告经营的【上流汇】枣玛露脊骨汤进行评价,内容是:”味道跟正宗的没法比,而且肉用了化工用品嫩肉粉,用的脊骨也不是正品,以后绝对不敢来吃了,太丧良心了。食品部门应该来查查。为了私利加害消费者。不怕死的再去吃吧。大家可以查查正宗的脊骨汤什么样”。原告请求中有一条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在“美团网团购”【上流汇】枣玛露脊骨汤的网页中,评价发布者的详细信息,包括其姓名、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等;并立即删除诽谤式恶意评价信息,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日常网络交易中,买家评论对于网店店主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口碑效应。那么,消费者是否有权打差评打差评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打好评是消费者的权利,打差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但不能借机诽谤、诋毁,同时网络用户对商户发表评价除了遵守法律规范,还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本案中,消费者在网络上对上诉人进行的评价,属差评范畴,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消费者差评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语,但从内容来看,相关评价主要是对服务本身的感受。由于消费感受因人而异,仅从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差评本身为虚构事实的诽谤、诋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消费者的差评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消费者的差评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消费者的信息,追加其为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反例二:
案情: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告王甫刚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西祠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并不能阻止网友在其网站上发帖”、“及时采取措施删除涉案帖子,其已对网站内容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错误。王甫刚在得知“沙滩脚印”在西祠胡同上发布对其进行诽谤和侮辱的帖子后,先后通过打电话和发函方式要求西祠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消除影响。而西祠公司仅仅采取删除帖子的措施,并没有及时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致使相同的帖子在被删除后不久再次被“沙滩脚印”发送至网上,造成了王甫刚名誉损失的扩大。因此,西祠公司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向王甫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王甫刚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追加被告,原审法院不予许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裁判结果:
王甫刚主张,一审时西祠公司提供“沙滩脚印”注册信息后,其申请一审法院据此注册信息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应侵权人的信息,但被一审法院拒绝;王甫刚后经熟人掌握了“沙滩脚印”的具体身份信息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时,一审法院再次拒绝。王甫刚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王甫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材料,是需要公安机关利用相关技术手段方能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王甫刚申请追加被告时,仅提供了所申请追加被告的自然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然人与“沙滩脚印”系同一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被侵权人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网络服务企业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该方式有法律及案例的支持,属于最稳妥有效的方式。若网络服务企业在审理期间提交侵权人身份信息的,还可以直接追加被告以便一次性处理纠纷。但不得不说该请求权依据仍只停留在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层面,尚未上升至法律规定,在确定案由、适用法律、理论支持上仍有一定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有案例,法院要求企业提供侵权人信息应当以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为前提,若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法院不得要求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用户身份信息。而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会影响后续的诉讼,因此要求网络服务企业提供用户信息的诉求不仅涉及第三人隐私问题,还可能在后续诉讼中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诉讼无法通过调解结案。
其次,在已有案例中,若企业未对用户进行实名登记,只能提供如IP地址、邮箱等非身份信息的,由于该信息不能直接与公安部门掌握的身份信息对应,从而无法确定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向公安调取证据并追加被告的,法院不予支持。好在网络实名制的大环境下,大多网络服务企业已经符合实名制要求。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应当请求法院向网络服务企业调取侵权人身份信息。若网络服务企业主动提供或法院调取得侵权人信息的,法院往往同意追加被告的请求。
另外,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可见若要锁定侵权人身份,所需要的信息存在时效性。若实名信息可能不足以确定侵权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或侵权事实的,需要在60日内发函至网络服务企业要求保留并提供上述信息,或及时提起诉讼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网络侵权案件可通过诉讼确定侵权人
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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